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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情况解读

时间:2026-08-17  来源: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  作者: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法治统一,根据统一安排部署,对《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对市容环境卫生、建筑垃圾处置等管理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颁布于2010年1月,制定时间早,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按照集中清理工作要求,省司法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启动规章修订工作,通过部门会签、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建议,完成了规章修订工作。

二、修订主要考量

一是对标上位法,维护法制统一。落实生态环境法典和相关法律,对规章与上位法相冲突、不一致的条款予以删除或修订,确保政府规章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增加规章可操作性。贯彻落实为基层减负规定,对没有上位法依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条款删除;同时,结合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对原有立法条文不完善的,通过修订完善相关内容,增加可操作性。

三、重点条款修改内容及解读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修订解读:增加“根据需要”内容,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根据需要选择分界方式,避免出现“一刀切”现象。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修订解读:增加“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等内容,进一步明确堆放条件和具体位置,增加可操作性。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修订解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条文进行修订、完善。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场内路面和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

(五)对出入车辆清洗,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修订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依据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和建筑工地扬尘治理的相关要求进行了修订完善。

(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城镇环境卫生空间布局方案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取得用地、规划、施工等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修订解读:根据国家减负规定,将专项规划调整为“空间布局方案”,进一步完善条文规定。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人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人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修订解读:将“社区居民委员会”修订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修订解读:将原条文中的过错追究制度”删除。

(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堆放污染性物料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五)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修订解读:原条文中的第五、六、七、九、十、十一项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经做作出规定,修订予以删除。

(九)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另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修订解读:删除内容缺少上位法依据或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修订时予以删除。